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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证 法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合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或者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的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法定继承、遗嘱; (三)委托、声明; (四)财产赠与、财产分割; (五)招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本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办理下列相关事务: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申请办理公证事务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稠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五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求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年满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监督。 公证员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辞退或者处罚;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它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私自出具公证书; (六)为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七)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取公证专用物品; (八)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但申请办理不动产的遗嘱、委托、声明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是,对遗嘱、声明等必需由本人办理公证的 ,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合法、真实、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公证当事人所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公证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合法、真实;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合法、真实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证当事人内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所需公证的事项本身正在延续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因公证当事人增补公证事项、补充证明材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不合法、不真实的;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六)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当事人之间就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八)当事人不能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公证费的;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少数民族公证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行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三条 公证申请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办理公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三十五条 公证当事人、对公证事项。 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有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不具有法定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经复查证明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公证协会
第四十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加入所在地方的公证协会。加入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分别是中国公证协会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地方公证协会是中国公证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十一条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公证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不得与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二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机构的自律组织协会章程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证协会依照本法制定行为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三)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的; (四)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为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取公证专用物品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公证员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 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公证赔偿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证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者说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者行为;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机关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公证书,伪造、变造、倒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阻碍公证机构、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因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第四十八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